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9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原名 姜蓓莉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90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肆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7,000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0年5月31日加入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簽
署有關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書(雖名為居間契約,但原告
公司為傳銷公司,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參加人,兩造間之
報酬給付標準皆依原告報備之事業通路制度為計算傳銷參
加人各類獎金之準據。)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定規定
:「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
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
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
言。」被告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因推廣、銷
售原告所居間之國寶生前契約和國寶生活護照,以及介紹
他人參加原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因而獲得獲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今因所介紹之下線參加人 楊雅惠 等59
人分別辦理傳銷退出退貨手續,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追回因
介紹前開下線參加人所獲得之推薦獎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及分紅獎金268,000元,合計被告須清償276,000元
(8,000元+268,000元=276,000元)。
(二)依據雙方簽定之參加人契約書第七條規定參照「聖恩開發
公司業務管理辦法」之「管理規章」第17條「事業夥伴之
組織下線退貨退款時,事業夥伴已因該組織下線之交易所
取得之獎金及報酬,本公司有權追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公研釋字006號函適用)。」明白約定當參加人之下
線組織有辦理退出退貨時,原告有權向參加人追索其已因
該組織下線參加人之加入而取得之獎金及報酬。在本案即
指原告向被告追索之推薦獎金及分紅獎金。
(三)按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參加人雖經過十四日解除權期
間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
組織,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然多層次傳
銷事業依前開規定於買回辦理退出退貨參加人所持有之商
品,依同法第23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得扣除已因該項交
易而對參加人所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次按,公平交易委員
會公研釋字第006號解釋意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二)
公參字第O二五六九號行政解釋,謂參加人退貨時所扣除
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
於其餘各相關之上線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
則應分別向各該上線追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介紹楊雅
惠等59位下線獲得之推薦獎金與分紅獎金,自楊雅惠等59
人終止退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後已不存在(倘被告
下線成員退出無退貨,即該商品業經使用,原告亦無從請
求被告返還該所屬下線當初加入時因而領取之傳銷獎金報
酬);且因系爭楊雅惠等59人辦理傳銷退出退貨,致使原
告遭傳銷商品之供應商追回前開所發佣金而受有損失,而
原告當初因楊雅惠等59人購買國寶生活護照所獲得代銷佣
金,即透過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使相關參加人(亦包含被
告)因而取得傳銷獎金報酬,因此,原告受有損失與被告
受有利益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然抗辯其所簽立之居間契約書背面之管理規章與原
證三之內容不符,然依原證一第七條第一項「本契約之條
款及甲方所訂其他相關辦法均為本契約之構成部分。」由
此可知,凡原告公司另外訂定之其他相關辦法,均構成該
參加人契約之一部份,而隨著公司營運逐漸從草創期進入
成熟期,規章辦法也會隨著業務推展而完善,因此才會有
這個條文的存在必要。被告始終未向原告公司依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之2規定,以書面向原告公司辦理傳銷退出退貨
。其次,縱參加人未辦理傳銷退出退貨手續而未繼續發展
組織,亦在所多有,乃取決於參加人是踐行公平交易法之
退出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以原告公司轉換傳銷商品為「
國寶生活護照」後,聲稱已逕自與原告公司終止傳銷參加
契約關係,實屬有誤,不可不察。
⒉有關原告傳銷報酬分為推薦獎金和分紅獎金,推薦獎金為
傳銷參加人每直接推薦一人成為原告公司之傳銷參加人並
購買一份傳銷商品,即生前契約,即給予推薦獎金8,000
元;分紅獎金之計算基準,係依原告公司當期(一個月或
半個月)之業績總件數,以每件提撥一萬三千元,計算當
時之「分紅總獎金」。再依據原告傳銷制度之組織績效分
紅查照表,合計當期每個參加人當期對組織貢獻度之點數
為「事業體總點數」。然後以當期之「分紅總獎金」除以
「事業體總點數」,計算出每期之「點值」。最後,根據
每個參加人當期各自之對組織貢獻度之「個人點數」乘以
前述「點值」,即計算出個人之「分紅獎金」。
⒊「責與參加人負擔一成損失」與「傳銷事業向退出參加人
之相關上線追回佣金」,兩者規範目的顯屬不同層面,並
無競合關係。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就責與參加人負擔一
成損失,其目的在衡平傳銷事業依規定須受退出參加人間
無因終止契約之條件。蓋參加人依同法第23條之1規定終
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
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或服務)。既課與多
層次傳銷事業買回義務,已與同法第23條之1「互負返還
義務」之處理方式,顯有不同,主要係考量兩造法律關係
已因時間經久轉趨複雜,故以「原購價格」的一成責與參
加人負擔,以衡平參加人任意終止所可能對於多層次傳銷
組織之損失。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6號、第063
號函釋意旨謂:多層次傳銷事業向退出參加人之相關上線
追回佣金,係基於當初因該筆交易所生報酬於辦理退出退
貨予以扣除時,應由退出參加人與其相關上線衡平地分別
負擔各自應扣除部份。蓋一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獎金發放
制度,通常對參加人之每一筆進貨,所給付獎金或報酬之
對象,除該參加人本身之外,尚有該參加人之若干上層參
加(介紹)人;對於後者所付之獎金,若於解約時自退出
參加人之商品價金中扣除,則參加人所得之價款將與原先
所支付者有相當差距,即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參加
人反悔並退費之意旨不符,故參加人退貨應由事業負責向
各該相關上線參加人追回,而不得由解約或終止契約之參
加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雖事業因此須承擔向退貨參加
人之上線追回獎金或報酬之責任,甚至負擔無法追回之風
險,此即防止多層次傳銷事業不當誘使參加人加入所致者
。故兩者規範目的顯屬不同層面,自不生因已責與參加人
負擔一成損失,即論以不得向被告追回佣金之謂。
⒋被告所屬下線每一人辦理退出退貨,原告即因而受有每件
5,000元至33,800元不等之損害。因被告下線參加人楊雅
惠等68人之辦理退出退貨,原告共受有1,363,600元之損
失,原告之追回獎金僅限被告領取全部所得中之推薦與分
紅獎金而已,其餘都不在追回範圍內,蓋推薦與分紅等獎
金,係透過傳銷獎金制度計算出來之故。
三、被告抗辯:
(一)查被告甲○○(原名姜蓓莉)固曾與原告簽訂「居間契約
書」,惟所居間之契約僅以「國寶生前契約」為限,嗣後
因原告放棄推廣「國寶生前契約」而轉以「國寶生活護照
」,被告仍終止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
(二)次查,兩造所簽訂之前揭「居間契約書」背面所附原告之
「管理規章」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原證三「管理規章」版
本不符,依兩造簽訂居間契約書背面「管理規章」並無原
告所提出規章第十五條之規定,且該條亦載「事業夥伴於
購買國寶生活護照…」亦顯示與兩造簽訂居間契約書之所
載「…報告訂立生前契約之機會…」不同,今原告竟故意
提出其事後修訂之規章據以作為本件請求之理由,不僅無
理由且其用心可議。
(三)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
。故如一方受利益而他方未受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
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受益人雖受利益,如
果他人之財產狀態未受任何影響,竟承認該他人得請求返
還其利益,即與不當得利為調整不公平之財產狀態之趣旨
不符。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6號、第063號函係行
政機關之函釋不得變更法律之強制規定(指不得當利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或據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庭呈「姜蓓莉下
線解約明細」用以證明:被告所屬下線參加人楊雅惠等59
人辦理退出退貨時,原告除返還前契約人之退貨款外,訴
外人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禮儀公司
)亦向原告追回原先代理銷售之每件生前契約所給付之佣
金…,因此,原告自被告所屬下線參加人楊雅惠等59人辦
理退出退貨後,原告即受有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就上開
「下線解約明細」所指「國寶扣回佣金」部分並未提出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就此被告亦表示爭執,是其主張不可採
。原告自承原告作為傳銷商品中之國寶生前契約,係由訴
外人福座禮儀公司所發行,並由福座禮儀公司之總代理國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原告簽訂有居間銷售合約
在案。然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
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49年台上第1646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原告與福座禮儀
公司間既係簽訂居間契約,依上開判例意旨契約因故解除
,於居間人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於本件契約因故終止時,
更應如此,即於原告向福座禮儀公司所取得之居間報酬無
須遭福座禮儀公司追回。細譯原告上開「下線解約明細」
,所謂「國寶扣回佣金」實係從下線參加人依商品原始價
格二分之一計算繳納之金額中直接扣取(以序號1楊雅惠
此筆為例,即為商品原始價格600,000元二分之一300,000
元中扣取132,00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訴外人福座禮
儀公司亦向原告追回原先代理銷售之每件生前契約所給付
之佣金。蓋福座禮儀公司自始即未以其自有資金支付原告
任何佣金,今下線參加人楊雅惠等辦理退出退貨,福座禮
儀公司更無依追佣之理由以扣取此筆金額之依據,而原告
竟以此巧立之名目,認為福座禮儀公司追回之5,973,000
元,致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而據
以為本件之請求,是其請求顯無理由。依原告上開「下線
解約明細」所示,原告於下線參加人楊雅惠等辦理退出退
貨時,已依商品原始價格10%計算扣取下線參加人合計2,
847,200元(此為參加人已實際支付金額之一部),此金
額顯然大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受領之276,000元之金額。
(五)末查,福座禮儀公司縱有向原告追回上開「下線解約明細
」之「國寶扣回佣金」所示之佣金,然其欠缺法律上依據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對於福座禮儀公司亦有追回該筆
金額之請求權,則原告公司之總財產並未因此即減損該筆
金額,加以原告已自退貨當事人原已繳納之金額扣除原購
價格百分之十及退貨當事人已領取之獎金及報酬,此金額
顯然已大於被告自原告公司所受領之金額,且依上開「下
線解約明細」之「已繳金額」欄之金額11,257,800元亦大
於「實付解約款」欄之金額6,649,600元,計4,608,200元
,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以序號1楊雅惠此筆為例,即為
「已繳金額」300,000元大於「實付解約款」173,000元)
。綜上所陳,原告並未因被告之相關下線參加人退貨、退
款而受有損害,是其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0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署居間契約書。
(二)原告於90年9月5日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登記為多層次傳銷
公司。
(三)被告所推薦楊雅惠等59名已向原告聲請退貨退款。
五、兩造爭執及論述:
(一)兩造簽訂「居間契約」之性質為何?該契約是否經被告合
法終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上開意旨,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可參。次按所謂「多層次傳銷」,乃指就推廣或銷售之
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
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者而言,
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準此,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
所以取得獎金,必先給付一定代價成為參加人後,始取得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權利,並因而獲得報酬。但居間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僅需
單純為他方提供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即得領取報
酬,二者之過程及法律關係完全不同。本件被告係先購買
原告之傳銷商品即生前契約後,始成為參加人,並因此取
得推廣、銷售生前契約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其亦
因此介紹楊雅惠等人購買系爭商品而分別獲得推薦、分紅
獎金,兩造對此一過程均不否認,是告顯然為多層次傳銷
之參加人,且其所領取之推薦及分紅獎金,係基於多層次
傳銷之法律關係而來,與單純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
約媒介而收取報酬之居間契約本質不符,是兩造於90年5
月31日所簽訂之契約書雖名為「居間契約書」,惟細繹兩
造所踐行之法律關係內容,實為多層次傳銷契約,非居間
契約。依上開所述,解釋契約,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探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不得拘泥所用
之辭句,應認為本件兩造所成立者乃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
係。
⒉按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參加人雖經過14日解除權期間
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
織,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終止
系爭居間契約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但被告僅空言主張,未能提出以書面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證明文件,其主張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否存在?
⒈按條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
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
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
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
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
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
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1項、第2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加人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
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上線因該筆進貨所
已獲得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上線追回,而不得
全數由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公平交易委員會公
研釋字00六號解釋意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二)公參
字第0二五六九號行政解釋可資參考。復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所推薦楊雅惠等59名下線已向
原告聲請退貨退款,業據原告提出參加人契約書、退出退
貨申請書、退貨退款匯款憑證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推薦楊雅惠等59名下線加入並購買原
告居間銷售生前契約時,亦根據所產生組織貢獻度,按照
傳銷獎金制度而領取其所屬下線參加人加入所生之推薦獎
金及分紅獎金。如今原當初加入成為其下線參加人,因辦
理退出退貨,致使該上線領取該下線參加人之獎金或報酬
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此無法律上原因不因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而有所影響。而原告代理銷售訴
外人國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行銷公司)所
發行之生前契約,因楊雅惠等59人辦理退出退貨而遭訴外
人國寶公司追回原先給付原告之居間代理銷售佣金致受有
損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洵屬有
據。
⒉被告因楊雅惠等59人辦理退出退貨而應返還獎金如下:Ⅰ
、推薦獎金:8000元。II、分紅獎金:268000元,合計為
276000元。惟有疑義者,乃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相
關下線參加人退貨、退款而受有損害。查原告作為傳銷商
品中之國寶生前契約,係由訴外人福座禮儀公司所發行,
並由福座禮儀公司之總代理國寶行銷公司負責與原告簽訂
有居間銷售合約在案。雙方為處理銷售生前契約所發生之
銷退事宜,另簽訂「買受人銷退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買受人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後,如基於乙方(指
原告)自己之原因(例如買受人為乙方之多層次傳銷參加
人欲退出等等原因),導致銷退者,乙方與買受人間之相
關銷退(解約退款)事宜,乙方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甲方
申請解約退款;經甲方審核同意後,甲方應於十四日內,
依該件銷售價全額扣除已支付乙方之佣金後,將其剩餘款
退交乙方。」,故被告所屬下線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時,
原告除返還生前契約人之退貨款外,依約原告須退回因代
理銷售每件生前契約所收取佣金。而原告因被告所屬下線
楊雅惠等59人辦理退出退貨,經國寶行銷公司扣回佣金後
支付退款金額共計0000000元;原告辦理解約退貨退款並
扣除雅惠等59人所領取佣金後,實付解約款總數為000000
0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下線解約明細、福座禮儀公司開
付票據明細表、支票、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跨行通匯資料等
為證,堪信為真。原告既因被告所屬下線理解約退貨退款
而需額外支付金額0000000元辦理後續退款手續,此金額
之支出即屬原告所受損害,且原告此項損害數額明顯大於
被告因所屬下線參加所獲得獎金利益276000元。被告抗辯
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所屬下線楊雅惠59人辦理退出
退貨受有獎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
可取。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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