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09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922號案件,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二二號案件為被告
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債務
事件,因被告中風癱瘓,無自主意識,無法自為訴訟行為,
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致其受損害,為使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
40922號案件得以順利進行,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甲○○為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922號案件之被告,而
其因中風癱瘓而無自主意識,無法行動及言語等情,此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甲○○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於本院上
開訴訟案件中有為訴訟之必要,卻無法代理人,而丙○○為
被告甲○○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認由其擔
任被告甲○○於上開民事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