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甲○○
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6日與其訂立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9月26日起
至96年9月2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依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又被告於92年11月21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5.88%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3年5月26日止,借款積欠59,843元;至93年8月
23日,現金卡積欠48,83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現金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書、現
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7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個人信貸契約
書、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59,843元│週年利率14%計算│自93年5月27日起至│自93年6月28日起│
││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48,830元│週年利率15.88%│自93年8月24日起至│自93年9月25日起│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