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 伍佰 肆拾捌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陳述略以:被
告前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
遂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新光銀行
)借款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2000元。詎被告
自95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欠16500
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全部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新光銀行於96年6月2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巔峰公司之商品,遂向誠泰銀行(
現新光銀行)借款(借款金額詳如後述)並約定分期清償
,嗣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償,並由新光銀行在原告清償
範圍內將其借款債權移轉給原告等情,有誠泰銀行消費性
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
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依本件申請
表約定被告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得於特
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
撥入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所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
銷公司(現原告)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
,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之同意,
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參照申請書正面約定事項第3條)
。是由上開約定,可認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是受誠泰
銀行(現新光銀行)之撥款委任,則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
代現實交付,作為指示交付之第三人應為巔峰公司(其地
位如同被告),如有以其他名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巔峰
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查本件巔峰公司僅收受
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撥入39720元,為原告所自承,
是被告與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間僅就39720元成立消
費性借貸契約,而無論所預扣之名目為何,亦僅此部分為
有效即扣除預扣金額8280元,而被告已清償31500元,僅
剩8220元尚未清償。而原告代償及受讓新光銀行之被告借
款債權,亦僅此部分為有效即扣除預扣金額8280元,被告
僅剩8220元,尚未清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220元,及自97年12月31日(原告代償期間即94
年10月5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應認為被告並未違約,而
原告已代償完畢,而被告與原告間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
延利息,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以法定利率
計算本件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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