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碧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碧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嗣又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而肇事,確已發生實害,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7號被告吳碧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碧珠於民國108年3月2日7時許,分在屏東縣○○鎮○○路住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至屏東縣○○鄉○○路段時,與黃翠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傷部分未提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吳碧珠全身酒氣,並於同日1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碧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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