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福眾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各1件,與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83號、95年度裁全字第8484號、95年度執全字第4309號假扣押執行等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