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上訴本院合議庭,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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