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85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並嚴重損及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春洪E吉邦社區之權益,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