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避免查緝,遂在桃園市區蛇行,並以此妨害員警執行攔檢之公務,並衝撞員警 夏正華 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妨害公務之執行並毀損公務員公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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