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為鐵製零件物品,重約0.5公斤),得手後即遭人發見,並即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