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應給付原告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零七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一)原告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及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是關係企業,於八十三年間與聰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聰明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原告等提供聰明公司各型引擎、減速機,在該公司展示,供客戶選購,由聰明公司通知,再由原告等寄發發票,然後由聰明公司簽發三至四月遠期支票結帳。(二)詎八十六年八月間原告等發現聰明公司代售之機器中,許短少三台引擎和一台減速機,該四台機器之交付時間、機型、機號、價額及種類,依序為:①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S6D125、61359、四十六萬五千元、引擎、力大公司②SA6D170Α、1675
9、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引擎、力大公司③SA6D170Α、22234、七十二萬八千元、引擎、鉅工公司④MGN56BL、GO98、二十七萬九千元、減速機、鉅工公司。經查係聰明公司員工即被告甲○○而盜賣,蓋於查獲當時被告先則狡稱前開機器寄放友人處,嗣經追問才坦承伊個人已將前揭機器售出,偵查中聰明公司負責人亦表並不知情,被告處分系爭機器之行為致原告等對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喪失,受有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貨物承運單四則、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被告答辯狀一份、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偵查中證人 黃嘉政 筆錄乙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對於原告二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與案外人聰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聰明公司),即有業務往來乙節,並不爭執。與聰明公司之買賣方式,初為現金,不久即電話叫貨,每月結算一次,由聰明公司簽發三、四月遠期支票支付貨金,迨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景氣影響,公司經營不善,出現退票,之前支票均經兌領並無積欠,此有大力公司告訴被告侵占、詐欺等刑事案卷可按。(二)原告等既認被告為聰明公司之員工,雖聰明公司登記被告之子 林聰榮 為負責人,但公司實際業務均由被告負責。(三)但否認有何「盜賣」原告本件所開列之商品,力大公司送貨聰明公司,由被告出售,本件所簽發貨款支票因均遭退票,但原告公司前已向聰明公司請求本件貨款,獲有勝訴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鳳簡字第一二八三號)。(四)被告既為聰明公司之員工,自負有銷售商品責任,且買賣係以公司之利益計算,換言之,虧損歸於公司與私人無涉,而原告既自聰明公司「代售」力大公司之機件,原告力大公司產品,已交貨聰明公司,屬聰明公司所有,而被告為聰明公司之代理人,所為與顧客間之買賣行為,該法律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即聰明公司。準是,被告出賣力大公司產品,並非直接與力大公司個別之交易,而係為代理僱主聰明公司販賣,被告對原告力大公司販售聰明公司之商品,自屬有權為之,洵有法律依據,即力大公司與聰明公司之買賣或委任契約,而被告復與聰明公司則有僱傭關係存在,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出賣商品,虧損均屬聰明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個人絲毫不受任何利益,從而亦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要件不合,原告力大公司請求不當得利,自乏法律上之依據,灼然綦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同院八十七年鳳簡字第一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由
一、兩造就原告等曾出貨與訴外人聰明公司之機器中,其中三台引擎和一台減速機,該四台機器之交付時間、機型、機號、價額及種類,依序為:①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S6D125、61359、四十六萬五千元、引擎、力大公司②SA6D170Α、16759、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引擎、力大公司③SA6D170Α、22234、七十二萬八千元、引擎、鉅工公司④MGN56BL、GO98、二十七萬九千元、減速機、鉅工公司。上開機器尚未給付貨款,計積欠力大公司一百七十五萬元;積欠鉅工公司一百萬零七千元,嗣經聰明公司開立同額支票支付貨款,惟屆期均遭退票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貨品承運品四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一)原告與訴外人聰明公司間之機器交易方式,究係一般買賣抑委託買賣?(二)被告甲○○是否擅自出賣原告之機器而受有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由原告提供在被告任職之聰明公司展示,供客戶選購,一旦決定購買後,聰明公司則通知原告寄發發票,聰明公司則簽發三至四個月遠期支票結帳等事實,雖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與聰明公司之交易方式,係以電話通知進貨,於每月結帳一次,並開立遠期支票支付云云,並經其子即聰明公司負責人林聰榮到庭附和其說。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採託售方式之事實,據聰明公司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稱「本貴公司委任經銷柴油引擎二台水箱四個減速機一粒尚未售出,茲因景氣不佳,難以代售,請從速派員前來取回。」等語(見卷附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高雄郵局八二支局存證信函第三三三號函),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刑事答辯狀稱「三、被告公司經銷期間,平常鉅工提供該公司各型引擎,在公司展視,最多時達八、九台之多,而客戶訂購,由公司電知,再由鉅工寄發發票,然後由聰明公司簽發三至四個月遠期支票,每月二十日左右,為公司月結算日期,..」(此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四五三號卷影本參照)另證人 陳清南 、 黃振隆 亦一致證稱系爭機器確屬寄售(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並有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偵查中證人黃嘉政筆錄乙則為憑,核與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杉吾企業庫存明細所載內容相符。換言之,原告與聰明公司之交易方式,係以委託聰明公司代為出售之方式,待售出後雙方再行結帳,堪以認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係以委託聰明公司代覓客戶後,始完成買賣交易,已如前述,訴外人聰明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為被告之子林聰榮,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經營,數年來並代理聰明公司出賣原告之機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聰榮及陳清南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為聰明公司出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原告既不能證明係基於其個人名義為之,自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以聰明公司名義出售,乃屬其代理權限內之行為,其出賣機器之效力,當然直接歸屬於聰明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出賣系爭機器之行為,並非無權代理,而其出售所得之貨款,既基於聰明公司與第三買受人之買賣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然,聰明公司基於此項買賣契約,對第三買受人取得貨款而獲得有利益,依據前揭委賣契約,聰明公司本應將其出售之事實通知原告,並與原告結帳,今聰明公司出賣系爭機器後竟未結帳,固有違反委賣契約之約定,惟此一事實,應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聰明公司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無涉。退而言之,縱認為本件被告未經原告或聰明公司同意,擅自出售原告委賣之機器,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派員清點並發現系爭機器為被告所出售後,立即要求被告開立支票,被告即簽發聰明公司之支票(嗣後遭拒絕往來)清償貨款,而原告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填發統一發票寄交聰明公司等事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是以,被告雖為無權代理,惟既經聰明公司及原告事後予以承認,自難謂其出賣系爭機器之行為,未對原告或聰明公司發生效力。況且,被告辯稱伊所出售系爭機器所得之價金,也都交給公司(聰明公司)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則被告個人亦未因出售系爭機器而受有任何利益可言,洵堪以認定。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既為聰明公司出售系爭機器,且未從中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之貨款及其法定利息,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