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腳踏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打火機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自宅前,因子女屢次不聽管教,外出遊玩,心生不悅,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品以洩憤之犯意,將自己及鄰居所有之腳踏車四部疊起來,並在上面放置報紙,而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報紙堆之方式,放火燒燬上開腳踏車,再將其所有機車二部(車牌號碼000—七五七五號及OZJ—七二六號)推倒至火堆中一起燃燒,隨後又至上開住宅內與親友共用之客廳內,以報紙點火,而有危及住宅內親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及延燒四周鄰居房舍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旋即為共住之姪子 周碩煬 發覺,將火踏滅,並報警處理將火勢撲滅。現場扣得甲○○所有縱火用之打火機二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縱火犯行,辯稱:當天中午回家拿做工用的電焊面罩後,準備騎車回去上班,因機車沒有油,伊打開另一部偉士牌的機車(座墊)看裡面有沒有油,才從口袋內拿打火機在油箱口點燃,不慎引起火災,機車一燒起來,伊就將機車推倒,因骨牌效應,才使另外的腳踏車也燒起來,伊進客廳要拿報紙打火,結果報紙也燒起來,就將報紙丟在地上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周碩煬指述甚詳,核與到場處理之員警丙○○之證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打火機二個扣案可參,再衡諸常情,以打火機在油箱口附近點燃將引發火災,此乃公眾週知之事,若被告之本意果為測量機車油箱是否有油,大可以搖晃車身之方式測量,無須以打火機點火察看;況於機車起火之際,一般常人若無縱火之意,其第一個反應均為滅火,應無立即將起火之機車推倒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而不足採信。且證人周碩煬於被告之姪子,平日同住,並無怨隙,其證詞當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可能,足堪採信。又被告在上開住宅之三合院內放火燒毀前開物品,依前開證人周碩煬所述,當時風勢甚大,於警方到達時尚無法滅火,至消防隊趕到才將火撲滅,是被告放火之行為已有延燒四鄰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再者經將被告送請屏安醫院鑑定其為前揭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認為「被告有酒精濫用之跡象,案發當時飲用參茸酒半瓶,下午二點三十分開始飲酒,三點多發生火警,警方測得之酒精濃度值亦超過標準,因此被告之犯罪行為與其長期之精神狀態無關,但案發時之酒精過量則確實會引發其行為控制力減弱,判斷能力降低,但被告尚能執行其個人有目的性之行為,而且當日所有細節記憶清晰,因此尚不屬於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範圍」等情,有屏安醫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精專醫字第一三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實行前開犯行時,其意識狀態係屬清醒,且仍具有現實之判斷能力,自無所謂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存在,應堪確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只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的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所放火燒燬之物,雖包括自己之機車、腳踏車及他人之腳踏車,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之一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被告燒燬機車、腳踏車之地點為三合院之空地,距離客廳約有五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周碩煬及被告供述屬實,而觀之卷附被告住宅客廳遭焚燬之照片所示,遭焚燬之位置係在餐桌與木製長條座椅間之空地,客廳內之家具均為木製品,若被告果有放火燒燬現供其個人及家人使用之住宅之意,大可直接點燃客廳內易燃之木製家具,無須大費周章的在客廳內空地點然報紙,況被告於放火之際,並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其平日復有正當職業一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其應無將自宅燒燬、自陷於危險之必要,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僅因個人心情不佳,竟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物,而危及其他同住之親友之財產及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打火機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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