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健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該等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自陳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育有二名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被告竊取所得如起訴書所載之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因被告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30號被告陳健雄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雄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福安門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雙頭TypeC轉接頭1組、W100真無線5.0藍芽耳機1組(總價值新臺幣(以下同)878元),並將其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即全家超商福安門市店長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擷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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