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6、5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郁昇犯:
一、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洪郁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
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以設立通訊軟體假帳號之方式詐騙友人,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4萬500元,侵害告訴人 林育霆 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其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 劉怡伶陳淑雯黃育仁 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21萬9,057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分別與告訴人林育霆、陳淑雯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劉怡伶、黃育仁則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幫助洗錢部分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就幫助洗錢部分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林育霆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14萬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扣除其已歸還2萬4,000元予告訴人林育霆(見偵4096卷第229頁),剩餘之犯罪所得11萬6,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林育霆成立調解,雖其尚未履行完畢,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自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林育霆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復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實際取得對方應允之代價(見偵4096卷231頁、本院審金訴卷民國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詐犯罪者雖向告訴人劉怡伶、陳淑雯、黃育仁共詐得21萬9,057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劉怡伶、陳淑雯、黃育仁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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