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親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親逸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步行由南往北方向」應更正為「同向行走在人行道上」,並補充被告鍾親逸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美術相關行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告鍾親逸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親逸於民國111年9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港華街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乙○○在該路口西南側步行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港華街,其身體遭鍾親逸之車輛撞擊,並受有左髖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嗣鍾親 逸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親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致撞擊告訴人成傷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