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陳劭寧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複代理人 丁銓佑 律師被上訴人 王心敏 即 王榮緯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
陳玉庭 律師複代理人 邱威喬 律師
江蘊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前為情侶,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車牌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同時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未經同意,持上訴人證件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車貸240,000元;上訴人代繳信貸105,975元、車貸264,083
元,合計370,058元,且貸款尚餘84,184元。㈡被上訴人至
108年11月積欠罰鍰4,648元、停車費3,576元;㈢被上訴人多次借款,107年9月17日為10,000元,107年12月26日為7,300元,108年1月30日為15,000元,108年2月12日為14,300元;尚有36,600元未還;㈣以上共499,066元,乃訴請判命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匯款返還,上訴人帳戶定期有自他帳戶匯入,與按月分期向安泰銀行與中租公司繳納之金額大致相當。依兩造簽立之車輛交付確認書,系爭汽車已於108年11月12日交還上訴人,雖約定交還前之停車、罰單由被上訴人負擔,但無貸款分配,可見還車前之貸款,應已兩清。關於還車後之剩餘貸款,既已約定還車,則先前之使用,無論借名或使用借貸,至交還時已經終止,物之所有與占有皆歸上訴人,所餘貸款自歸上訴人負擔,無待約定,亦可推認。關於借款,因上訴人未舉證交付,難為有利認定,故駁回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補陳:㈠就安泰銀行部分,兩造曾於106年12月28日討論如何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及以那家銀行帳戶還款,核撥194,970元後,被上訴人隨即提領196,005元,且多次表示要負責還款。中租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亦多次請求以上訴人名義申貸,且表示負責還款。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交還系爭汽車,由確認書可知,係上訴人申請車貸並將系爭汽車交被上訴人使用,再由被上訴人負責還款,等同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借錢買車,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依民法478條或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437,026元。㈡被上訴人持用汽車期間,有多筆罰鍰、停車費未繳,上訴人曾代墊罰鍰5,191元、國道通行費1,247元、使用牌照稅2,126元、108年牌照稅3,757元、108年使用牌照稅補稅721元、罰鍰432元,共13,474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除在偵查中交付外,上述108年之稅、補稅及罰鍰,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因未在原審為請求,故追加之。㈢各次借款,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外,補陳:㈠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為消費借貸,自應就借款交付與借貸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惟仍未善盡舉證之責。㈡偵查中已就停車費、罰單、稅款與規費為結算,被上訴人已給付16,000元、13,000元、3,120
元,上訴人又請求8,564元,且108年使用牌照稅4,910元似重複計算,均無理由。㈢情侶互有饋贈,乃屬常情,上訴人徒憑7,300元、14,300元之匯款紀錄,即謂此為借款,實無足採。至其主張15,000元,則未善盡舉證之責,兩造要無成立消費借貸,亦不構成不當得利。㈣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借名買車,並向安泰銀行、中租公司貸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借款。嗣由借名變為消費借貸,請求事實顯非同一,原訴訟資料無從援用,對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與審級利益,影響甚鉅,故不同意變更追加。故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包括借款及與系爭汽車有關之貸款、稅捐、罰鍰,因計算繁雜,致其總額由原審之499,066元,在本院調整減縮為487,100元,因未變更基礎原因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與系爭汽車有關之貸款、稅捐、罰鍰部分㈠查:⑴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28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
0,000元,於同年月29日核准撥入,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核撥通知函、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可佐(支付命令卷第85、87頁、本院卷㈠第168至174、180、186頁);⑵系爭汽車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107年2月5日與中租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分期付款本金240,000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1至18頁);⑶上訴人因信用貸款、分期付款買賣、稅捐、規費及罰鍰,於109年2月3日對被上訴人提告詐欺,兩造曾於109年6月4日、6月24日及7月1日相互結算,由被上訴人給付完畢,業經調取偵查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調偵字第6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35至138頁);⑷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2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有車輛交付確認書可憑(支付命令卷第91頁;本院卷㈠第250頁);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真實。
㈡究竟上訴人是出名購買,而非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或
是購入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汽車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兩者乃互為矛盾而屬不能併存之事實。實際上,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提告刑事及109年2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以前,即以所有權人地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主張,已於108年11月12日交還,由此而論,上訴人應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基於此項事實,系爭汽車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纔有應否支付對價之問題。故上訴人取回後,於提告刑事及聲請支付命令時,再主張出名購買,並主張安泰銀行及中租公司均由被上訴人所借,即與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已取回系爭汽車之事實,自相矛盾,而不可信。參酌上訴人對於交還系爭汽車以前,被上訴人有定期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各筆數額與上訴人應還安泰銀行及中租公司之貸款相當(支付命令卷第93至133頁)之事實,更隱匿而隻字未提,係經檢察官及原審比對帳戶明細後而查明該情,足認上訴人將所有改為借名,應屬另有圖謀,難以信採,則上訴人再曲其說,主張兩造對於安泰銀行及中租公司之貸款,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可信。再者,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在交還以前,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安泰銀行之信用貸款及中租公司之分期付款,作為使用系爭汽車之對價,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係有按期支付,已如上述,則對於安泰銀行及中租公司應給付者,及與系爭汽車使用有關之各項費用,倘未結清,甚至其後亦歸被上訴人負擔,理應在交還系爭汽車時一併處理,惟兩造僅就停車及罰鍰為約定,其餘部分既無任何記載,有車輛交付確認書可佐(支付命令卷第91頁;本院卷㈠第250頁),其項目既有針對性,而屬有意加以區分,則未記載部分,在解釋上即應從嚴予以剔除,認為已無欠費或均已結清,始符合文義之明確性,故安泰銀行及中租公司部分,上訴人再為主張,即屬無據。至於停車及罰鍰部分,雖有載明,惟在檢察官偵查中,兩造既已相互結算,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再為主張,亦屬無據。
七、借款部分:上訴人主張交付現金15,000元部分,無法確定係由被上訴人收受,不能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至帳戶部分,與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訊息,數額雖屬相符(支付命令卷第167頁;本院卷㈠第334、336頁),然被上訴人所稱「幫我匯14300給廠商,我晚上收完錢,這筆一定會先給你」、「7300可以嗎」,究竟是委任處理事務而墊款?或是金錢之消費借貸?均有可能,不能任擇其一而為認定。縱認屬於消費借貸,惟參酌匯款日期107年12月26日及108年2月12日,係在系爭汽車107年2月5日購買之後,108年11月12日交還以前,兩造於此期間尚未交惡,上訴人在偵查中雖以相同事證,亦對被上訴人提告借款未還(偵查卷第43頁),但被上訴人針對遭提告之全部事由,提出現款或匯款為結算及和解時,上訴人對借款部分即未再強調,甚至在本院自認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曾經匯款達110,223元(本院卷㈠第496頁),為何不包括上述匯款,則未特別說明,上訴人於提告刑事及聲請支付命令之初,對被上訴人曾為給付之事實,故意未吐實情,甚至變換說法,另圖催索,已如上述,故本院認應完清了結,已無債務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不可採。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上訴人執以上訴之理由,既與原審之主張相同,而無廢棄改判原因,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邱光吾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