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 律師(兼送達代收)被告甲○○(JOCELYNTSA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審酌被告婚後曾來台依親,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6號卷,下稱高院卷,第21頁),可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長期旅居菲律賓,在當地經營印刷事業,嗣於民國90年9月30日在菲律賓與被告即菲律賓國籍人士甲○○(JOCELYNTSAI)結婚,並返臺辦妥結婚登記。詎原告於106年間察覺被告頻繁外出、行為有異,遂自被告車上取得行車紀錄器檔案,檢視107年1月13日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因而確認被告婚後竟趁原告忙於業務之際,在外結交男友,更於當日與其男友合意性交且至餐廳用餐。是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且其結交男友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互信之基礎,導致雙方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而分居,雙方遂於108年8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一紙,但被告遲遲不願配合來臺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婚姻關係遲遲無法解消,原告僅能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考量被告所為致雙方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之菲律賓國護照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8號卷,下稱婚108號卷,第13至45頁),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略稱:「女:Letgo,wecannot,Istillhave(menstruation).我們走吧,我們不可以,我還有月經」、「男:Ithoughtyourfinish.(我以為已經完了)」、「女:Notyet.(還沒)」、「男:Areyoudoneonce?(你什麼時候會完月經?)」、「男:Nextweek,alreadycan?(下星期我們可以做嗎?)」、「男:Baby,Areyounot
excitedinme?(寶貝你看到我不會興奮嗎?)」、「女:No,becauseIhave.(不會的,因為我在有月經)」、「男:Areyouhappytoseeme?Hugme.(你看到我會高興嗎?抱我)」、「女:Yes.(是的)」等語,足見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107年1月13日某時,確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分際之對話,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被告於106、107年與訴外男子發展婚外情,於107年間東窗事發後已主動與原告分居,分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雙方更於108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一紙,已難期待雙方能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兩造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亦無復合之可能,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且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始於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先,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至此,被告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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