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意指定辯護人陳宇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李德意(綽號 虹毛 、 阿毛 、毛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販賣,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斷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李德意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嗣於112年3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德意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9至121、172至1
73、17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8號【下稱偵7928卷】第335至337頁,訴字卷第48、117至
118、122至124、172、177至179頁),核與證人 林永慶 、 陳銀峰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37至44、71至75、237至241、247至255、321至323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121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藥腳林永慶、陳銀峰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永慶、陳銀峰)、證人陳銀峰扣案手機截圖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4188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141882號)、112年3月1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林永慶手機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928卷第45至48、53至57、61、77至79、81、85至87、89、91至132、135至139、143至144、147、189至191、193、277至294、297至300、31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係欲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受人等語(訴字卷第48、117至118、172至173、177至17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為之。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即應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事實欄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為販賣0.6或1.2公克之海洛因,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故認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或判處徒刑而入監執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又被告明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毒品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改變並處於劣勢,衍生家庭悲劇或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然被告仍無視法律之禁令,為圖己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蔓延,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工作,因身體不好沒有工作,靠家裡給予金錢支援,離婚,無子女,在押前一個人獨居,現心臟要裝支架及導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8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查獲之扣案物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為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訴字卷第179頁),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121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297至298頁),均屬違禁物,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字卷第119頁),且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林永慶手機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偵卷第277至29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時分裝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字卷第119頁),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交易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訴字卷第11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尚無法認定該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及所處罪名、刑度編號買受人時間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元)、數量罪刑及沒收1林永慶112年2月14日15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寓1樓樓梯間3千元、海洛因1包(約毛重0.6公克)李德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永慶112年2月18日13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寓1樓樓梯間3千元、海洛因1包(約毛重0.6公克)李德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永慶112年3月8日16時0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寓1樓樓梯間3千元、海洛因1包(約毛重0.6公克)李德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永慶112年3月9日12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寓1樓樓梯間6千元、海洛因2包(約毛重0.6公克2包)李德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銀峰112年3月7日17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寓1樓樓梯間1千元、1小包李德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毒品器具(殘渣袋)4個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299號(訴字卷第93頁)。2.各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3.鑑驗結果: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成分。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121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97至298頁)。2毒品器具(針筒)4支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299號(訴字卷第93頁)。2.各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3.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121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97至298頁)。3毒品器具(湯匙)4支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299號(訴字卷第93頁)。2.各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3.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121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97至298頁)。4毒品器具(分裝勺)4支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299號(訴字卷第93頁)。2.各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3.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121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97至298頁)。5電子產品(行動電話,三星,灰色,0000000000,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1支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32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281頁)。2.IMEI:000000000000000000。6電子產品(行動電話,三星,黑色,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32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281頁)。2.IMEI:000000000000000000。7其他一般物品(分裝袋)1包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321號(偵12883卷第2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