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廷隆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五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揚東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承攬甲○○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住屋之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完工,甲○○並已支付工程款二百萬元,詎丁○○將前揭工程轉包予乙○○後,即不再施工,復向甲○○詐稱,因為其所承包之東山國民小學風雨操場工程尚未驗收,無法請領工程款二百萬二千四百零五元,以致週轉困難,向甲○○預支同額工程款,甲○○不疑有詐如數預付後,丁○○仍遲未施工,甲○○查悉丁○○所稱有東山國小工程款乙節係屬虛構,始知被騙。另被告承前開犯意,雖已自甲○○處收受工程款,然卻以 黃妙真 所簽發之支票抵償,嗣經提示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陳稱:我不是故意騙甲○○錢,我有準備要把工程完工,但在八十六年七月底八月初我的公司週轉困難,到十月倒閉,我沒有錢付給我的下包,致無法完成工程,沒有詐欺甲○○及乙○○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與甲○○簽訂設計工程合約,約定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二日開工,工程款三百萬元整,付款辦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開工款五十萬元、三月二十九日給付第二期(三樓增建施工款)一百萬元、五月十四日給付第三期(一至三樓內裝款)一百萬元、六月二十六日給付尾款五十萬元(完工驗收款),有該合約書一份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五五八號卷可稽,告訴人甲○○自承:第一次及第二次工程款是按合約付的,因為他有依進度完成,第三次和第四次他說有困難請我幫忙,我才預借七十五萬工程款給他等語(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業已依約完成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締約之初,即心存詐騙甲○○之意思。
㈡次查:被告一再辯稱:我確實承包東山國小工程,總額兩百多萬云云,惟證人丙
○○到庭結證稱:東山國小的工程是我承包,總額三百多萬,我轉包給騰龍公司等語;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全懋公司丙○○將工程轉包給騰龍公司,我在全懋任職,也在騰龍兼差,轉包總工程款三百六十萬元,我把一百六十五萬部分轉包給被告,我們和被告自八十五年開始往來,雙方合作情形都有順利施工,八十六年間除了東山國小以外,還有其他工程由被告施作,大概有五、六個工程由被告施作當中,總額多少我忘記了等語(均見審理筆錄),並提出估價單一份,上載明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五萬四百九十元,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中,亦自承:東山國小工程款應該可以收取一百六十五萬元,我已經收取一百萬元等語,與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所言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東山國小工程款有兩百多萬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詐欺罪以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告訴人甲○○
自承:因為被告跟我說有困難,支票要跳票,又是我員工黃妙真的丈夫,我想工程款遲早都要給他,就預先給付等語(見同前偵訊筆錄),且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預支七十五萬工程款予被告時,由被告出具切結書、收據及本票各一紙,切結書記載:茲向甲○○預借工程款七十五萬,保證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驗收交屋,若無法或延期,則願無條件提供東山國小工程款兩百萬兩千四百零五元,作為工程違約金等語,足認雙方係約定以兩百萬兩千四百零五元為違約金之總額,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對東山國小的債權擔保七十五萬的借款云云,並無依據。況告訴人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業已半年,超過原訂完工日期仍未能完工,被告於預支工程款之際,並坦白告知告訴人其財務困難,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公司運作情形已然明瞭,被告縱就東山國小工程款總額有誇大約三十五萬元之虛偽陳述,惟其確有該筆工程款收入,已如前述,則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為使被告能順利完工,並斟酌被告係其員工之丈夫等情,而同意預支七十五萬幫忙被告,並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本票、收據以保權益,自不能僅憑嗣後被告未能完成工程,亦未清償七十五萬元之事實,稱該審慎考慮後之借款行為,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此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㈣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雖已自甲○○處收取工程款,然所應支付乙○○之工程款
一百四十三萬元,卻以支票抵償,支票屆期均經退票等節,就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詐得何財物均未指明,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六月間我到被告在士林的住處,約定將甲○○二樓到四樓部分土木工程轉包給我,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完工,我們約定一百四十五萬,後來有追加其他工程款,我們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才簽契約,被告九月二十二日開給我的票都退票,所以我認為他有詐欺等語,惟依告訴人乙○○自行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一百四十五萬元,已付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付二十萬現金,餘款由雙方協議開立之」,告訴人甲○○並稱:被告一開始承包我的工程,就由乙○○幫我施工等語(見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已將前開工程轉包予乙○○施作,於同年九月份與告訴人乙○○簽約之際,並已給付超過半數之工程款,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總額為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元,與公訴人所指金額不符,亦與契約所載金額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訴難以遽信,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十五張對被告為何不利之認定,亦難僅憑該部分支票嗣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遭退票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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