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戒治期滿;及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九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戒治期滿後,復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租用之GG-二四五七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後興路口處查獲;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六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在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在保護管束期滿後施用的等語,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戒治期滿,及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九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確定在案;再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六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各節,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揭判決書二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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