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二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與朋友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六號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發生車禍,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為零點二五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酒精濃度測定表一份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時伊還能平穩駕車,且肇事原因不在伊等語。經查證人 戴明春 即處理車禍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時之情況,從外表觀察不向有喝酒的樣子,與常人並無二致,警檢測後被告之酒精濃度為零‧二五毫克,所以伊在觀察紀錄表僅記載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零‧二五毫克,被告當時並無喝酒罪的樣子等語,顯見被告固有飲酒,惟其神情清醒,步履穩健,言談、舉止一切如常,可徵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不生影響,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薄弱之處,況其酒精濃度測試表內所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零‧二五毫克較前揭法務部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值每公升零‧五五毫克相距甚遠,職是,自未能指其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且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乙○○駕駛汽車,行經事故路段,該路段為一彎道,車速太快控制不穩,駛入被告之車道,被告所駕車輛車頭閃過後,乙○○所駕車輛先擦撞被告聯結車的輪胎,在打轉擦撞被告後輪輪胎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時陳述明確,並與證人戴明春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述肇事經過摘要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行至上開肇事路段,而由乙○○駕駛汽車跨越中線偏離車道,閃避不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中輪輪胎及後輪輪胎,然尚難據此遽行推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由是,亦無以執被告駕車肇事之情資為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論證。綜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與尚本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載之情形,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