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號、第一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與庚○○(檢察官另移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己○○(檢察官移併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庚○○、己○○負責竊取財物,被告二人整理所竊得之物,基於上述之分工,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庚○○、被告戊○○持所竊得郵局支票,向丙○○購物
時,及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七之一號二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吳美秀 、 何佩憶 、 丁秀娟 、 吳吉平 、 簡惠蓉 、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在卷可稽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其和其夫庚○○,前往台北縣○○鎮○○路○○○號景泰電器有限公司,準備購買電視機,係其夫持支票洽談,其並不知該支票之來源。基隆市○○區○○路○○○巷○○○弄七之一號二樓,係被告丁○○之夫 楊東宏 所承租;其與庚○○後來搬進該處居住;查扣之物係己○○所帶來,並非其所竊得等語。被告丁○○亦辯稱查扣之物係己○○於借住後所帶來,並非其所竊得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主要目的;因此,縱其指述並非單一,仍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者,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本案被告二人之被起訴,自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觀之,係涉嫌竊盜罪,並非收受或寄藏贓物罪,合先敘明。其次,被告戊○○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陪同其夫即同案被告庚○○,前往台北縣○○鎮○○路○○○號景泰電器有限公司,選購電視機;而庚○○所持以交付之支票係他人所失竊而案發;惟庚○○既供稱其並未告知戊○○關於該支票之來源,而收受支票之該景泰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亦只能證明其夫妻一起前往選購電視機,無從證明被告戊○○係共同竊盜。復次,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七之一號二樓,固經查獲贓物一批;惟該處係被告丁○○之夫楊東宏所承租之房屋,同案被告己○○、庚○○、被告戊○○所借住等情,業據彼等一致供明;同案被告庚○○並坦承附表五之竊盜事實,同案被告己○○雖否認竊盜事實,然亦供稱其和庚○○一起出去竊盜時,被告二人並不知悉內容等語(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準此,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庚○○、己○○具有犯意之聯絡,自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申言之,被告辯稱彼等並未共同竊盜等語,合理而有可能,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推定其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案件,謂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等,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六五之一號四樓,竊取被害人 劉碧華 所有之金項鍊等物;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案件,謂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己○○等,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在基隆市及台北縣瑞芳鎮一帶,連續竊取被害人甲○○等之財物。公訴人以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而一併請求併案審理;惟查:起訴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其與併案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說明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一、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護照、畢業證書、菲幣一千一百元等物。
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竊取被害人 吳秀美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金飾、手錶、現金新台幣約一萬元等物。
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時分,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竊取被害人何佩憶所有之手錶、項鍊、手鍊、電池等物。
四、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竊取被害人丁秀娟所有之金飾、手環、項鍊等物。
五、八十九年三月初,在台北縣○○鎮○○○路三之七號二樓,竊取被害人吳吉平所有之現金、行照、GQ─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等物。
六、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基隆市○○區○○○路○○○巷六之一號,竊取被害人簡惠蓉所有之現金新台幣約四千元、手提電腦、金飾等物。
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北縣○○鎮○○路○○號,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郵局支票、現金、 蔡麗祝 之身分證、駕照、電話機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