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駕駛Q五-五六七號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西行駛。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乙○○駕駛上開大貨車,在忠孝路、成功路口處因紅燈暫停欲右轉成功路,迨該處綠燈起步行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道路平直無障礙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右轉成功路行駛,大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由 黃淑貞 騎乘,在其車右前方同向行駛之RXP-九八六號輕機車,致黃淑貞人車倒地,黃淑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當場因顱內出血死亡。乙○○於肇事後,隨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甲○○在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後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在警訊、偵查中自承:黃淑貞跟伊一樣在停紅燈,在伊大貨車右側,因伊要直行右轉,可能黃淑貞要直行才會發生車禍;機車位置原來在伊右方,碰撞後人倒地,車滑到左前方等語(偵卷第五頁、第十四頁),佐以肇事後機車卡於大貨車前輪前方,有卷附照片可考,足認當時機車已然行進至大貨車右前方,應為被告所能注意;而依卷附事故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擎天,日間自然光,路面平直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右轉,以致撞及機車,被告顯有過失。即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伊有過失等語(偵卷第二十六頁)。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三五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末查本件車禍被害人黃淑貞因此受傷死亡,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此據其供承在卷,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警自首,此經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車禍肇事,僅因駕駛人一時輕忽,往往致人死傷,實不宜輕縱,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