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百祿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騎乘車號000—三一七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路行駛。於當日十四時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九十九號前,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有下雨,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過馬路之乙○○及攙扶乙○○之看護印尼人JAMINI,致機車擦撞JAMINI,使JAMINI與乙○○同時倒地,乙○○並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騎乘機車後載其弟 王世銘 經過基隆市○○路,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下午伊騎乘機車後載其弟王世銘,經過告訴人乙○○身旁,機車並未碰到告訴人及JAMINI,機車騎過告訴人之後,伊與王世銘聽見告訴人倒地呻吟,遂將機車停住,見JAMINI無力將告訴人扶起,伊與王世銘基於助人之心理,上前將告訴人扶起,並送往八堵礦工醫院就醫,伊沒有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JAMINI之證詞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JAMINI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扶持乙○○穿越馬路,忽有一女子後載一人騎乘機車過來撞到我,致我跌倒並因重心不穩,將連員一併拖倒在地受傷。我立於連員左側,該車直接由我左側撞過來,撞到我左側腰部,致我跌倒。」(見警卷)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警方補繪現場圖時,改稱被告騎乘機車撞到其左後腿(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係被告之機車車頭部位撞到伊左邊臀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JAMINI所述身體遭機車撞及之部位,前後均不相同,另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現場勘驗機車高度與證人JAMINI身高對照結果,機車把手之高度約及證人之腰部,機車車頭則呈向前傾斜狀態,其高度僅及證人大腿及膝蓋部位,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證。如被告騎乘之機車,係把手撞及JAMINI之腰部,何以被告在後載一人之情形下,其機車並未跌倒?又如JAMINI係遭機車車頭撞及腿部,何以依其所提台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害係下背挫傷及兩上肢擦傷,而腿部則無任何遭撞及之傷痕?凡此均足以證明證人JAMINI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之弟王世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天是被我姊姊後載,騎乘機車行經事發當地,我們車子過去後,我有聽見告訴人大聲喊痛,我姊姊將車子停下來,我們過去查看,並送告訴人到八堵礦工醫院就醫,我姊姊當時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證人即當日前往醫院處理並製作現場圖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丙○○則證稱:「我當時是有去訊問被告及告訴人乙○○,被告表示沒有撞到告訴人及他的看護,當場我沒有見到機車有明顯的擦撞痕跡,但是告訴人說被告有撞到他。我去礦工醫院訊問告訴人時並沒有製作筆錄,但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另外一位處理的隊員有製作一個現場文字敘述資料」各等語(均見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王世銘、丙○○二人之證詞,均與被告迭次之供述相符,堪信被告之陳述為真實。另依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所作現場圖之記載,被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其子 連長青 均稱,事發當時因下雨視線不清,機車與車頭向左閃避,告訴人亦因欲閃避而跌倒。
四、綜據上述,足見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遇告訴人與其看護穿越馬路而閃避,告訴人亦因閃避機車而跌倒,並非遭被告之機車撞及甚明。
被告聽見告訴人跌倒喊痛,乃與其弟王世銘停車協助告訴人,不能因被告協助告訴人就醫,即認為告訴人係遭被告撞倒受傷。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事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