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甲○○
           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2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甲○○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拾壹紙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甲○○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21紙,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票字第232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甲○○」之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
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2328號裁定及親
筆簽名文件等為證。被告則自認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陳月雲
簽發交付,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本票原告「甲○○」名義之簽名、票面金額「貳萬元整」
及票上數字等記載,均核與原告當庭所書「甲○○」、票面
金額「貳萬元整」及票上數字之記載之筆跡有別,為被告所
是認,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
信。
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對於有關系爭本票原告為發票人之部分
,並未能舉證證明為原告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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