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24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邱志仁
被   告  葉宛霖 (原名 葉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調整貸
款額度為60萬元,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
付,並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給付。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於95年8月31日台新銀行將該債
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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