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6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黃威
被 告 杜文祥 原住澎湖縣○○市○○街○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間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利息按固
定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
99年3月31日輾轉受讓該筆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