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94年6月9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22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