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09月2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7年07月15日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迄今仍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第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95年09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07月15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原告具狀陳明並到庭指述甚詳。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被告於97年07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該署函覆本院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97年07月返回大陸後,迄今年餘,仍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置原告及家庭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