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退伍後即遷離原住所,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