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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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右列自訴人與被告甲○○、丙○○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一姓名為甲○○,並無性別、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依狀載上海市○○路○○○弄○○號一0一室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亦未能合法送達於被告甲○○,有上開基金會覆函一份在卷可按,顯可見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確實住居所,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