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有恐嚇及竊盜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金尚寶銀樓,佯裝欲購買金飾,先挑選大、小金戒指二枚,並詢問該銀樓負責人甲○○較小金戒指之價格,趁甲○○持計算機計算價格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甲○○所有置於櫃檯上之較大金戒指一枚(重約八錢二釐),得手後轉身逃跑,因該銀樓大門有自動上鎖之裝置,乙○○無法開門逃逸,甲○○遂要求乙○○歸還上開金戒指一枚後始開門讓其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與文德街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丙○○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其配偶蔡麗美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甲○○取回上開金戒指一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實施搶奪犯行前,設計先向甲○○佯裝欲選購金飾,並指示甲○○計算較小戒指之價格以降低其防備能力,俾利行搶,其於警訊時對犯罪之動機、經過情形均能詳細陳述,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再,本案發生後,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丙○○及其同事,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與文德街口發覺被告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惟丙○○及其同事尚不知被告有前揭搶奪犯行,被告即主動供述本案之犯罪事實並接受偵訊,此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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