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下班尖峰時間行駛於線道內,並無跨越雙白線行駛他道,只是踏道白線上,且依據相片採證並無跨越另一車道行駛,明顯只是踏到白線上,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橋與中山北路路口時,有跨越雙白線行駛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各一張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該違規照片,異議人所有之CA-五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確有部分駛出雙白線外,而跨越到另一車道上,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