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ZAJACWILLIAMMICHAEL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就被告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就被告ZAJACWILLIA
MMICHAEL之護照號碼誤載為「000000000號」,然此等文字誤寫核與判決實質內容及被告同一性無礙,依前開說明,均將此等文字之誤寫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