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維多莉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溪旺 相對人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聲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337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案列107年度湖簡調字第35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因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外國部之存款債權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系爭異議之訴之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設計費事件,業經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情業據其提出其上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無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受理系爭異議之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