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俊影 上列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助字第4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俊影因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而異議人因患有慢性胰臟炎併假性囊與急性發作,於民國10
3年8月25日因狀況不穩定,仍需繼續住院治療,有診斷書可參。嗣於103年8月28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不執行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逕行發監執行。惟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便遭同監受刑人攻擊致脾臟破裂,送醫治療後於同年月30日開刀切除脾臟,現仍繼續治療中,若不准易科罰金而繼續發監執行,恐有生命危險之虞,且異議人年輕無知,經判刑及此次被毆致割除脾臟,已深感痛苦與後悔,爾後絕不敢再犯,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執助字第47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異議人於103年8月28日到案執行,旋即於103年8月29日夜間,疑遭躁鬱症發作之同房收容人以腳踹腹部,致胰臟撕裂傷,經送醫切除脾臟後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醫囑需持續住院治療2週以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以異議人罹患「腹部創傷合併脾臟撕裂傷、胰臟炎」,需積極接受治療,在監執行恐有喪生之虞為由,予以拒絕收監,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3年9月3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拒絕收監評估單、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6頁)等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既因病遭拒絕收監在案,因此異議人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執助字第478號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已無實益,是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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