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劉健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向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1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3.7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分60期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應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7年4月2日止,其尚欠原告借款818,733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主張其有向原告借得前揭款項、目前積欠借款餘額及利息均不爭執,惟目前身體狀況欠佳,且無工作,無法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總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復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8,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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