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明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承認全部犯罪」、「被告逸漏瓦斯之瓦斯桶,雖為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惟屬證人洪○○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見警卷第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