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徐炳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秋間 確定強制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切割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應包含在拆除打石工費內,另外提出計算,顯有重覆之嫌。又支撐材料僅用竹竿、舊木料各兩根,費用僅約需1,000元,竟列價高達10,000元,亦有灌水之嫌。再拆除打石工費,相對人亦應負擔6,250元,其餘10,000才元由伊負擔較合理。職故,本件執行費伊所應負擔金額為11,000元,爰依法對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揭確定執行費裁定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確定其與異議人及案外人 許徐敏 、 徐素卿 、 魏月燕 、 徐素珍 、 江徐幸 、 徐煒軒 、 徐炳榮 等人間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83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支出之費用額,業依上揭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民事執行一般執字卷宗可稽。
另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而應由異議人及案外人許徐敏、徐素卿、魏月燕、徐素珍、江徐幸、徐煒軒、徐炳榮等人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8,966元,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調閱相關執行案卷審認無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再三質疑相對人所開列之執行費用支出有重覆、灌水之嫌,並非全部屬實,惟未見其舉證以明,自無可採。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上揭確定執行費裁定,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予以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