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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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瑩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瑩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又撞擊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對造人 張文雄 達成調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1號被告莊瑩麗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之1居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瑩麗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居家中飲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出門找朋友,行經彰化縣○○鄉○○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張文雄所有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莊瑩麗因此受傷送醫救治,方為警查獲,經於同日下午3時05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換算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即同日12時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瑩麗之自白。
(二)證人張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試單、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換算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即101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肇事率更為未飲酒之人10倍以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