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蔡晃豪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884號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曾遺失身分證件並報遺失,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中區
分公司)曾於89年通知原告積欠電話費並提出訴訟一案,原
告當時提出證件遺失疑似遭人冒用盜辦電話等情,資為抗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小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中
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給付電話費之訴。且原告85年就住在台北
,根本沒住過南部地區,也沒有收到當初支付命令的資料,
原告確實未曾向被告申請被告所提出用戶號碼:0000000門
號之電話號碼,更未積欠電話費,該申請資料是偽造的,被
告卻沒有察覺,而且該電話費從84年至今,已經過那麼久了
,被告現在才來處理,本件債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884號強制執行案件,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405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而此債權憑證係以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強制執行過程中,均依法定程序執行,當初聲請定
期換發債權憑證時間雖有遲延,但執行處也有核發債權憑證
,被告係依法請求。而原告所舉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店小字
第222號判決,其訴訟標的與本案並無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85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4886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5年10月4日取得債
權憑證後,嗣分別於93年12月2日及99年1月28日,以原告因
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迄103年6月26日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尚
未終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
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43869號、99年度司執字第9933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69884號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闡
述甚明。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
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抵觸其確定力,
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足當
之。且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既得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非無對債權人支付命令所示請求
提出爭執或抗辯之機會,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縱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已告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可稽,原告於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若認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電話費
,當時證件遺失疑似遭人冒用盜辦電話等情,即應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於隨後之訴訟程
序中為爭執或抗辯,乃原告竟未為異議之主張,而任由該支
付命令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而告確定,且原告所爭執之遭盜
辦申請電話,係於84年間所為,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繳
費通知可佐,原告所主張該等事由縱係屬實,亦係於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迄執行名
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
已存在之事由(遭盜辦申請電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
告爭執遭盜用證件申辦電話,已非所問,自非屬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而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店小字第222號判決內容所示,該案當事人並非本件
被告,所爭訟之電話號碼、費用亦與系爭支付命令不同,容
非同一事件,亦非屬有消滅或妨礙本件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
(三)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定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27條8款定有明文。而查上開條款所稱之「商品」,法文上
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
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
亦認「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
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
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
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查被告係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
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電話使用至為頻繁,
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
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即有本條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號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電話費請求權之請
求權時效為2年,已如前述,經被告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85年10月4日取得債權憑證,依前揭說明,
原來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系爭電話費執行債權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5年時效,
,乃被告遲至93年12月2日始執本件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
罹於時效,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原執行名義再行聲
請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是本件原告即債務人自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被告系爭電話費請求
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此為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妨礙
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884
號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