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王柏翔
被   告  黃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其餘新
臺幣陸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
市○○○路路口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上址撞擊
原告所有並駕駛停等紅燈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10,270元(工資3,800元、零件6,470元),
又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5天無法營業,以每日
2,000元計,受有營業損失10,000元,且造成原告生活極度
不方便,身心痛苦異常,故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上開合計為30,2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伊之負擔能力,伊亦有請人
去估價,估價金額為5,800元,伊只願意賠償5,000元,而原
告車輛只是保險桿輕微受損,並不影響營業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明
細表、行照、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
示,事發地點為直線道路,視線並無阻礙,系爭車輛雖係停
等前方車輛,惟被告應能注意停放於其前方系爭車輛,詎疏
未注意,致其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駕駛自
小客9T-9879沿河南路外側快車道直行(由市○○○路往市
○○○路方向),於事故地點,伊見前方之計程車在等紅燈
,伊減速,但因為煞得不夠多,等伊意識到來不及時已經離
對方很近了,伊煞車仍發生碰撞等語。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伊當時因為前方路口為紅燈,伊便靜止停等,停等一陣子
伊從後視鏡有看到後面的自小客車9T-9879開過來便撞上來
了等語,顯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位於被告車輛前方停
等中,嗣遭被告車輛從後追撞,依車損照片所示兩車碰撞相
對位置所示,足認係被告車輛車頭自後方撞擊前方原告車輛
車尾,前方車輛之原告自無從防範後方被告車輛違規之行為
,並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全部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
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應堪採憑。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其述,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汽車修理費用10,27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輛車修理費
中,零件費用為6,470元,有上開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自小
客車原發照日期為100年1月27日,迄於本件肇事之日103年
7月29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6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共計3年7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5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6470×0.438=2834,餘額:0000-0000=3636,第2年折
舊額:3636×0.438=1593,餘額:0000-0000=2043,第3
年折舊額:2043×0.438=895,餘額:0000-000=1148,
第4年折舊額:1148×0.438×7/12=293,餘額:0000-000
=855,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3,800元,總
計4,655元。
2.營業損失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自103年8月7日起至8月11日止,送修
期間計5日無法營業,每日以2,000元計,共計損失10,000元
一節,固據提出國通汽車永大廠維修明細表為證,惟原告請
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營業損失,未據提出證明。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受有
損害並送修5日,業如前述,且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
有系爭車輛行照、照片可稽,堪認於送修在廠維修期間無法
供原告用以開車營業使用,而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惟本件
原告雖就營業收入為何未提供相關資料為憑,被告亦有所爭
執,是關於合理之營業收入損失應為若干,即乏適宜之憑證
,核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之情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適用之情況。而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舉證所提之證
據、主張內容,並參酌原告主張損失之金額(每日營業額以
2,000元計算),另被告抗辯後保險桿受損仍得營業之雙方
辯論意旨,及本院依職權審酌卷內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原告
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維修5日共計為5,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有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
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符其要件,查
本件原告受侵害者係財產權,非屬上述人格權,要與上開規
定不符,原告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55元(4655+5000
=9655)。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8月28日送達
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9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5元
,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19元;其
餘681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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