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郭有晉
被   告  何權璋何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千元,及自民國
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720元」。嗣於本院103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
千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核其訴之變更之性質係本於同一之被告與原告間借貸
之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房屋的員工,被告於98年1月30日由
原告介紹向台灣房屋的老闆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年息20%,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20萬,交付債權人,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後被告為擔保上開債權,另簽發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共21萬5千元,再交
付債權人,詎屆期又未獲付款,台灣房屋的老闆說被告是原
告介紹的,要原告負責,原告後來賠償台灣房屋的老闆,並
取得台灣房屋老闆對被告的債權,後經原告對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6340號本票裁定
確定,但原告對被告強制執行卻無結果。今 爰依 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千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月30日因為要給付員工薪水有向原
告借款,原定是要借20萬,但被告先後簽發系爭支票2張給
原告,卻分別只拿到6萬及8萬元,總共拿到14萬元,被告向
原告追討其餘之款項,原告雖說會給付卻一直沒有給付,而
且雙方也沒有約定20%的利息;後被告交付給原告的系爭支
票到期了,原告說要給的金額卻還沒補齊,所以支票沒有兌
現,原告後來又要被告開立本票擔保,被告於是又開立系爭
本票給原告,本件後來被告已經有還款6萬1千元(含提款5
千元、匯款單9千元、兆豐銀行轉帳6千元、大眾銀行轉帳2
千元、現金各1萬元、2萬9千元),原告並查扣被告在世輔
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時100年5、6月份之薪資各5千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30日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
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被告為供擔保另簽發系爭本票,然
於到期後仍未獲付款,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聲請強
制執行未獲清償發給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0月5日士院景98
司執實字第52163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
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本
票2紙面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1萬5千元,惟被告抗辯原告僅
交付借款14萬元,原告亦自認僅交付14萬元之事實(見本院
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此外,復未據原告就
其交付被告超過14萬元部分之借款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超過14萬元部分,洵非有據。
(三)本件被告辯稱:已經還款部分有(1)被告以郵局跨行匯款分
別於102年5月31日、7月4日、7月30日,匯款金額各為3千元
,共9千元,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內。(2)從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於99
年12月10日、100年3月2日、3月28日轉帳金額各2千元,共6
千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內。(3)從被告大眾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於100年1月
25日轉帳金額2千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內。(4)98年5月12
日交付現金1萬元給原告。業經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影本、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影本在卷可
稽,為原告所自認(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另辯稱於98年5月27日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
轉帳5千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及於98年5月12日在被告兆
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9千元交付原告,原告並查扣被告在
世輔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時100年5、6月份之薪資各5千元,則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於98年5月27日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轉帳5千
元,業經被告提出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且
經本院函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98年1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資
料結果,原告上開帳戶於98年5月27日確實有一筆5千元款項
,由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跨行轉入,被告辯稱以上開轉帳方式
清償5,000元一節,應堪採信。
2.被告辯稱於98年5月12日在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9
千元交付原告清償,雖據被告提出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明
細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清償事實負舉證
之責。證人 陳薪伈 雖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有還錢給原告,然對
於提領現金2萬9千元之流向並不清楚等語,此外,被告並未
就此款項交付原告之清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清償
事實所辯,委無足採。
3.至被告辯稱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查扣被告在世輔國際有
限公司任職時100年5、6月份之薪資各5千元一節,經函詢世
輔國際有限公司函覆該公司於100年6月13日經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5千元之匯款單據,足認被告確
遭原告查扣100年5月份薪資5千元,然該公司無法提出已給
付100年6月份查扣薪資之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告已從世輔國
際有限公司查扣被告任職時100年5月份之薪資5千元,應可
採信,至6月份之薪資部分,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償還之款項有郵局跨行匯款9千元、兆豐
銀行及大眾銀行轉帳8千元、交付現金1萬元、兆豐銀行自動
櫃員機轉帳5千元、世輔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扣款5千元,共已
清償3萬7千元。經扣除清償款項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借款
10萬3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3000)。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兩造均稱並無約定還款期
限(見本院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故本件核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計付借款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算。又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約
定利息為年息20%,惟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原告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僅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超過上開准許部分
之計算遲延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千元
,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
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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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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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5月7日│100,000元││AA0000000│萬事通生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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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5月13日│100,000元││AA0000000│萬事通生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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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5月12日│20,000元│98年5月31日│CH0000000│ 何崇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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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5月12日│195,000元│98年6月12日│CH0000000│何崇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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