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代表人 鄭勝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法前、後之該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應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是舉發機關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規定,即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惟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然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本件受處分人之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雖移置為第七款,惟其內容並未修正;另同條例第八十五條雖有修正,惟該條第一項係規定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另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亦配合修正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關於受舉發之受處罰人若未告知應受歸責者仍應受處罰之規定,其實質內容則均相同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前開修正前法律規定,合先敘明。從而於適用修正前法律之情形下,汽車駕駛人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惟未告知實際應受歸責之駕駛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所有人處以一千七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路近敦煌路口時,因其行車速率達每小時七十四公里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微電腦測速照相儀器自動拍攝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檢視採證照片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行車速限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為由,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逕行製單舉發,因受處分人並未告知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經調查結果,認本件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車輛駕駛人堅信絕無超速情事,且依照片可證該照相儀器閃光照相時,車輛左邊適有一急速車輛超過,本能即輕踩一下煞車,本件實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查本件逕行舉發案件,受舉發之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雖曾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惟並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五三一四五九四○○號書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裁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其裁罰對象核無違誤。次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駕駛人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近敦煌路口,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依該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前開車輛之時速為七十四公里,顯已超過該路段時速六十公里之最高速限,且照片中除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H3─2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外,左方其餘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行駛,足見受處分人之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無訛。受處分人辯稱並未超速,當時係左方另有一車輛快速經過而遭拍照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駕駛人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十公里以上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惟並未同時告知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核無違誤(至於本件汽車所有人為法人,因法人本無從考領駕駛執照,自無因於一定時間內違規點數達一定次數而遭吊扣駕駛執照之可言,故性質上無從對於屬於法人之汽車所有人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機關未同時為記違規點數之裁罰,自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