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武林華
被 告 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計算式:門診醫療
費用41,606元+藥材費用2,951元+國術館推拿費用1,500元
+交通費用950元+工資收入損失30,600元+腳踏車修復費
用1,370元+精神慰撫金71,023元=150,0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所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
復之損害,應以被告受追訴、審判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則原告所另支出腳踏車修復費用之損失,本非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請求;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除撤回上開不得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之腳踏車修復費用外,亦撤回國術館推拿費用及
遲延利息之部分,並減縮藥材費用為2,943元,而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2元(計算式:門診醫療費
用41,606元+藥材費用2,943元+交通費用950元+工資收入
損失30,600元+精神慰撫金71,023元=147,122元),核此
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無違反
上開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限制,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瑞文於民國97年12月9日晚間11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南北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無號誌之同上市○○路與溪州街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
原告武林華騎乘腳踏車沿東西向之同上市○○街由西向東直
行行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
至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左轉,致使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與
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無意識
喪失、臉、頭皮、頸、左腕、上肢多處挫傷、右腳開放性傷
口、頸椎狹窄第5至6椎及第4至5椎KlippelFeilSyndrome
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遭
受支出門診醫療費用41,606元、藥材費用2,943元及交通費
用950元,且有34日無法工作之工資收入損失30,600元(每
月薪資為27,36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71,023元,共計147,122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在職證明書暨薪資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件
相關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5433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卷宗
,復分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天晟醫院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暨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兩造身分暨車籍資料,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入院治療之病
歷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
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時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復按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因其駕駛之
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
⒈財產上損害之部分: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41,606元、藥材費用2,943元及交通費
用950元,且受有34日無法工作之工資收入損失30,600元(
未逾每月薪資27,360元34日30日=31,008元),有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在職證明書暨薪資單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而身心痛苦,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兩造97
、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查知被告名
下並無所得及財產,惟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涉及頸椎之人
體重要部位,且因傷勢非輕,而分別自97年12月10日起至同
年月15日止、自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兩度住院就醫,
並歷經手術之苦,又須使用椎體支架、頸圈等醫療用具輔助
始得康復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1,023元,尚屬
公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本件交通事故請
求被告給付147,122元(計算式:門診醫療費用41,606元+
藥材費用2,943元+交通費用950元+工資收入損失30,600元
+精神慰撫金71,023元=147,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
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