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87號、第16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與友人丁○○於民國(下同)95年
11月11日晚間8時許,前往甲○○之妻 林玟雯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茶葉行欲找甲○○打牌賭博,然因人數不足,與甲○○泡茶聊天後,丙○○、丁○○即行離去。惟甲○○因懷疑丙○○在前次賭博過程中詐賭,致其賭輸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竟與乙○○(甲○○之妹)、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及其他4至5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甲○○聯絡乙○○請其率眾到場,再由甲○○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人數已經湊齊,邀其回該茶行打牌,俟丙○○、丁○○到達後,乙○○、「阿弟」及其他4至5名成年男子旋即尾隨進入店內,並且立刻吆喝拉下鐵捲門,除惡言喝令在客廳之丁○○不准任意走動,復派人看管外,又強行將丙○○拉往該店內後方房間,以此等非法手段,壓迫丙○○、丁○○之自由意志,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而丙○○因否認有何詐賭情事,遭其中一名身材高大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臉部,復由「阿弟」持鐵鎚往丙○○之頭部揮擊,致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4.8×0.
3×0.3公分)、鼻樑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甲○○、乙○○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因甲○○、乙○○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嗣甲○○、乙○○復基於強制之犯意,藉由前開傷害身體、恐嚇之強暴手段,使丙○○迫於情勢,不得不交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2萬元,而行此一無義務之事。因認甲○○、乙○○二人上開強制丙○○交付金錢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上開強制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沒有搶丙○○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與「阿弟」、其他4、5名真實年籍
、姓名之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丙○○、丁○○之行動自由,復共同傷害丙○○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丙○○先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陳稱:在場
一名身高很高的不詳男子就對我說:「你身上帶多少錢,都拿出來」,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就將我身上的2萬元拿出來放到桌上,當時我被留下時,在現場椅子下方所尋獲
1萬4千元」(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4-9頁)。次於96年3月
29日警詢時改稱:「當天案發時,甲○○先拿鐵鎚在手上,並表示他那次輸了30萬元,問我身上帶多少錢全部拿出來,我不拿出來,甲○○旁邊有位身材高大的年輕人就動手毆打我臉部,另外有一名身材中等的年輕人就用腳踢我,甲○○就說你錢還不拿出來,就拿鐵鎚毆打我頭部,後來因被鐵鎚打,我就將身上金錢全部拿出來。」(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10-12頁)。復於96年8月8日偵查時陳稱:「乙○○就帶了5個男的進來,那5個男的把我帶到茶行後面講事情,也把鐵門拉下來,他們問我今天帶多少錢過來,他們就叫我把錢拿出來,我不肯拿出來,他們就開始打我了。甲○○是拿鐵搥打我額頭,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有一個人伸手到我的口袋要拿我的錢,甲○○就拿鐵槌往我的頭上打,我嚇到,就把2萬元拿給甲○○及另外2個人。」(見偵字第16419號卷第13-21頁)。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打我臉的那個說他之前輸了很多錢,說我詐賭,我說我沒有跟你賭過,他叫我把今天要賭博的錢拿出來,我不願意拿,甲○○就拿一個鐵鎚打我的頭,我驚嚇,所以才把身上的2萬元拿出來,但我拿給誰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97-107頁)。證人丙○○對於究竟有無拿出身上現金2萬元?為何拿出等情,先後陳述係「在場上1名身高很高的不詳男子要伊拿出來,伊就將身上的2萬元拿出來放到桌上」、「甲○○拿鐵鎚在手上,問我身上帶多少錢全部拿出來,我不拿出來,後來因被鐵鎚打,我就將身上金錢全部拿出來」、「那5個男的叫我把錢拿出來,我不肯拿出來,他們就開始打我了。甲○○是拿鐵鎚打我額頭,他們有1個人伸手到我的口袋要拿我的錢,甲○○就拿鐵鎚往我的頭上打,我嚇到,就杷2萬元拿給甲○○及另外2個人」、「打我臉的那個叫我把今天要賭博的錢拿出來,我不願意拿,甲○○就拿鐵鎚打我的頭,我驚嚇,所以才把身上的2萬元拿出來,但我拿給誰我不知道」,此部分僅有證人丙○○唯一指述,且前後供述不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另被告甲○○係因懷疑丙○○詐賭而引發本案糾紛,如證人丙○○確實拿出現金2萬元,理應交由被告甲○○或乙○○收執,證人丙○○應無不知交付給誰之理,是證人丙○○前開關於因被告2人以強暴、脅迫,使其交出身上現金乙節,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作為被告
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有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傷害丙○○之犯行,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丙○○因此交付身上現金二萬元,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原審就被告二人被訴強制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㈠告訴人雖對於遭毆打之手段與結果細節前後供述不一,惟其遭毆打並逼迫取出財物之基本事實則無變易,尚非不可信。原審僅憑告訴人前後供述之細節有異,即認定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顯有失出;㈡原審既以證人丁○○之證述,認定告訴人確遭他人妨害自由及傷害,則丁○○之證述亦當可做為告訴人遭受被告二人強制犯行之補強證據,而非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為憑;㈢原審已認定被告二人與綽號「阿弟」之人及其他4至5名成年男子間就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為共犯,則縱使告訴人對於究為何人持鐵鎚擊傷告訴人之細節前後說法有異,基於共同正犯理論,亦不影響強制罪之構成云云。經查: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強制之犯行,係以告訴人迫於情勢不得不交付所攜帶之現金2萬元為前提,惟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為之證述,除親見告訴人自房屋後方出來時頭部有流血並見有人手持鐵鎚,而得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述遭人持鐵鎚毆打之事實外,就告訴人是否交付現金2萬元乙節,則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中證稱:「(有無看到誰打被告?)沒有,因為他們在茶行後面。丙○○說他身上的錢被他們拿去了。」、「(丙○○出來以後有無和你講話?)沒有。(你有無問他?)沒有,他們很多人,以後私下再問就好了。(當日丙○○身上帶了多少現金?)我不知道。(你在現場時有無聽到丙○○和他們談論有關錢的事情?)忘了。因為不關我的事」(見偵字第16419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111、115頁),足認證人丁○○於案發時,就此並無所悉,而係事後由告訴人告知,故尚難以丁○○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得證明被告2人有此強制犯行,故不能僅憑告訴人之證述認被告2人有此犯行,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