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82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伊丈夫目前正服刑中,家中又有一年邁多病之母親需人照料,請體恤上情,並重新驗尿及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確於民國97年4月24日18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檢驗機關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該結果自可憑信。抗告人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而其所主張之事由,亦非本件應否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審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所為重新驗尿之聲請,亦核無必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