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670號聲請人 廖萬慶
徐福義 徐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1年間「擴大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中,發布實施前竹區段徵收地區都市○○○○○○區段徵收財務不可行且界定範圍圖文不符,難以執行,爰辦理「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聲請人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期間提出陳情建議,經該府酌予採納,將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以東光明路以西之角地(下稱系爭角地)由第三種住宅區、綠地變更為乙種工業區,附帶條件: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辦理,並應於計畫發布實施日起3年內依該原則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恢復為農業區,並納入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4案。惟該等變更內容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及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採納在案。聲請人於同年10月18日、19日、26日分別向內政部及臺中市政府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100年10月21日營授辦審字第1003510614號函轉請臺中市政府查明依法處理,並副知聲請人,嗣又以100年11月8日營授辦審字第1003580840號函(下稱系爭2函文)復聲請人渠等所提意見,前已納入「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再提會討論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編號10案,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23日第762次會議審議完竣等語。聲請人不服系爭2函文及審議結論,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21日第739次會議紀錄記載法令依據係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可證,系爭都市計畫事件並非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無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適用,此項關鍵證物於訴訟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已影響於判決。且系爭都市計畫應允許當事人提起訴願及訴訟,受訴法院竟裁定不受理,顯有違憲,應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為爭議,而對以其未敘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