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寶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寶生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對起訴之事實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亦無串供、滅證之情形。聲請人因案羈押,未成年子女潘○○頓失所依,僅能休學並暫居同學家中,另家中尚獨留年邁母親一人,生活困苦無人照料,請求交保候傳,以返家安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潘寶生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2號、433號,120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
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復自102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毒品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卷附證據之形式上以觀,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上開法定罪刑之重,如許交保,依經驗法則,面臨此等動輒剝奪永久人身自由之刑罰,實難期聲請人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罹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又無懷胎之可能,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又審酌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持有槍彈等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另以其母親及兒子需要照顧、安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上開事由,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蔡立群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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