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663號聲請人 吳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被繼承人 曾麗靜 為聲請人之母,為訴外人 吳冠威吳冠宇 之祖母。曾麗靜於民國90年3月4日死亡,其生前於89年3月8日書立遺囑,表明將遺囑所載財產遺贈與聲請人、訴外人吳冠威、吳冠宇等3人,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於曾麗靜死亡後,於核准期限內之90年12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相對人初查以被繼承人死亡前2個月,舉債購買其子即聲請人所經營企業之股票及土地,致遺產淨額因購買該等資產而減少新臺幣(下同)13億餘元,認係取巧規避遺產稅之課徵,以實質課稅原則回歸調整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未償債務,另併查獲聲請人漏報被繼承人所遺之銀行存款353,234,571元、投資141,048,499元、債權10元、死亡前2年內贈與773,263,903元及現金53,840,950元,共計1,321,387,933元,予以併計核定遺產總額4,445,542,844元,並以遺囑執行人即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稅額1,041,191,129元,並就漏報遺產1,321,387,933元部分,按所漏稅額289,880,003元處聲請人1倍之罰鍰289,880,000元(計至百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因核減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359,144,329元,及漏報現金53,840,950元已於申報書內陳明,尚無匿報之情事免予論罰,獲准追減遺產總額359,144,329元,追減罰鍰26,920,500元,聲請人仍表不服,復連同受遺贈人吳冠威及吳冠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1月8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補徵遺產稅部分,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44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關於第13、14款部分,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將其駁回,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再審之訴,究竟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並未為具體之指摘。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歷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重復其於前程序所為之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蕭惠芳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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